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竊取友人 林幸樺 之現金,致使林幸樺降低與友人之信賴關係,行為可議;再者,被告亦曾犯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金錢已交由林幸樺取回,並未造成被害人實質損害,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為高工畢業、現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併諭知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營偵字第209號被告陳盈瑞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瑞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審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8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3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7日14時許,前往其友人林幸樺夫婦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春雨軒茶飲店」拜訪林幸樺夫婦,並在該店內後方使用電腦時,見林幸樺所有之黑色背包置放在房內床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幸樺所有、置放在該背包裡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藏放在其口袋內,俟同日19時許始行離去。嗣因林幸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由其配偶於同年月8日16時許,致電陳盈瑞詢問,經陳盈瑞坦承後,林幸樺於同日17時許向警方指出竊嫌為陳盈瑞,陳盈瑞則於翌(9)日19許,將4萬元歸還予林幸樺並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幸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置放現金之紅包袋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檢察官馮君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純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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