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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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仕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仕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曹仕熙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凌晨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時速限制為40公里之該路樟高幹5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循道路速限行駛,不得超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超越該路段速限之時速80、9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自後撞擊前方 藍敏榕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藍敏榕隨即人車倒地,致藍敏榕當場因腦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死亡。又曹仕熙駕駛上述自小客車肇事後,雖立即下車察看,然因見拍打及呼喚藍敏榕均未有反應,竟慌張畏罪心虛而另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曾對藍敏榕施以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逸。嗣經警依現場遺留之車輛右前方向燈罩等跡證,比對行經車輛,乃於同日21時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敏榕之子 藍靖翔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仕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曹仕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對於其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擊騎駛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之被害人藍敏榕,並致被害人死亡後,雖有下車察看,然未為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仍駕車離去之情坦承不諱(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492號相驗卷【以下簡稱為相卷】第4至6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藍靖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參見相卷第7至8頁、第42至44頁)。
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至11頁、第16至21頁、第38頁),又經比對案發現場遺留之肇事車輛燈罩與該自小客車右前方向燈亦相吻合,此有扣案之右燈罩1片可資佐證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案發現場遺留之掉落物(燈罩)照片2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6張暨照片12幀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2至28頁)。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其行車速度,應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及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被告為合法考用駕駛執照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3頁),對此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竟以時速約80、90公里行駛,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相卷第43頁),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被害人所騎駛之上開機車,致被害人倒地後當場因腦傷害,致創傷性休克死亡,顯有過失,此有衛生署南投醫院100年11月19日字第NO: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29、30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有相驗照片8幀附卷可憑(見相卷第41至44頁、第46至54頁、第62至65頁)。而依法醫檢驗報告書之判斷,被害人確係因上開車禍致腦傷害死亡。另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送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於夜間有照明路況駕駛自小客車,行進中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閃避不及由後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該委員會101年5月24日投縣行字第101570096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
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185條之4則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曹仕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爰審酌被告:⑴嚴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後,未顧其身體、性命安危,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而畏罪加速逃逸,確屬可責;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⑶並與被害人之子藍靖翔等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賠償金,此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他字第119號卷第2頁),堪認其犯後處理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先因過失致人於死,嗣又因畏罪逃逸而再蹈法網後,然事後處理態度尚佳,已如前述,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㈤而自現場扣得之右燈罩1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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