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忠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義忠前於民國93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嗣上開第①、②案,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第③案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2號裁定適用該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其於95年6月21日入監執行上述等罪刑,於96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陳義忠仍不知悔改,與其工作時所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某成年外國勞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月1日8時許,先由該外國勞工前往 藍秀麗 及其母 藍張寶云 所共有、當下暫無人居住而位於南投縣中寮鄉廣福村內城巷52之1號之房屋住宅,以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毀壞該房屋大門左側之窗戶外所附加、做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鐵條,使之失去防閑效用後,該外國勞工旋即通知陳義忠到場,由陳義忠與該外國勞工一同徒手將剪斷之鐵條扳開以容2人身體穿越,陳義忠與該外國勞工遂由該窗戶踰越侵入其內,共同接續竊取藍秀麗、藍張寶雲所共有之銅蠟燭臺2座、奉酒杯臺1座、銅製香爐2個、瓦斯爐芯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千3百元)得手,並遺留前述油壓剪於房屋大門右側所擺放之洗衣機上。陳義忠2人得手後前往某資源回收場,將前述竊取之物以
633元之代價均販賣與不知情之回收業者,陳義忠則分得其中5百元。嗣因藍秀麗、藍張寶云返回該處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查蒐證,扣得前述油壓剪1支,並採集屋內遭拆卸之蠟燭臺上所遺留之指紋1枚送鑑定,比對後與陳義忠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義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藍秀麗、藍張寶云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
㈢現場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1日刑
紋字第1000121189號鑑定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12張、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0頁)。
㈣扣案油壓剪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
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上開房屋於被告陳義忠侵入當時,雖暫時無人居住在內,惟仍屬證人即被害人藍秀麗、藍張寶云所共有而作為居住使用之房屋,應屬住宅無疑;而被告與該外國勞工共同供犯本案所用之油壓剪1支,為市面上常見之工具,其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尖端咬合力道強大而足供剪斷窗戶鐵條,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等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誤,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兇器」之加重條件。是該成年外國勞工先持油壓剪剪斷毀壞窗戶外所附加之鐵條,使該安全設備失去防閑效用後,復由被告與該外國勞工一同將鐵條扳開擴大,2人旋共同踰越侵入該屋內竊取前述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為雖兼具數款加重條件,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案情形並無論以想像競合或法規競合之餘地,併予說明。
㈡被告在上開地點竊取藍秀麗、藍張寶云共有之前述等物品,
其竊盜行為乃於密接之期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犯罪,侵害相同之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述成年外國勞工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欲不勞而獲
而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為竊盜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潛在性威脅;⑵惟所竊取財物如上所述之價值,尚非甚鉅;⑶已與被害人藍秀麗、藍張寶云達成和解,且被害人藍秀麗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被告原諒之意思,分別有前述和解書、本院
101年6月14日審理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⑷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油壓剪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
偵卷第58頁),亦無證據證明係屬共犯之外國勞工所有,依法即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㈠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