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8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以下同)85年1月26日以渠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82地號,及其上203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為向聲請人以支票及(或)本票調借現款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85年1月29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85年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借款證1紙,詎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當之。
三、惟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相對人憑以向聲請人調借現款所用之支票或本票等債權證明文件,或釋明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經本院於96年11月8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96年11月19日以書狀陳稱相對人既以開立借款證,若要求另行開立支票或本票,恐有重複債權之虞,故聲請人並未要求相對人開立支票或本票云云,是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相對人憑以向聲請人調借現款之支票或本票,而其所提出之借款證,亦未能釋明債權證明之責甚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