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余明珠
       吳春龍
被   告  游振源
       游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游新田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新田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即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新田於民國105年6月7日上午9時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
○○鎮○○路○段○○號前(台2線128.2公里處南向外側車
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及訴外人 黃薰儀 所有
由訴外人 黃玉妃 所駕駛並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並使系爭車輛再向前撞
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8,860元(工資費用131,40
0元、烤漆費用38,400元及零件費用249,060元),惟原告
調整賠償比率為百分之54.92後,實際賠償金額為230,000
元(其中工資費用72,153元、烤漆費用21,086元及零件費用
136,761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繼承人游新田已於107
年1月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游新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壽保產
物保險汽險保單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尚進企業社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被繼承人游
新田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事件(繼承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被繼承人游新田之繼承系統表等件
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年12月4
日警礁交字第107002497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被
告對於被繼承人游新田因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自應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賠償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共230,000元(包含工資費用72,153元、烤
漆費用21,086元、零件費用136,761元),其中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0年12月
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年6月7日,已使用4年
7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元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7,014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72,153元及烤漆費
用21,086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10,253元
(計算式:17,014元+72,153元+21,086元=110,253元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新田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0,2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
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
人游新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即107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侵權行為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新田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6,761×0.369=50,4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6,761-50,465=86,296
第2年折舊值86,296×0.369=31,8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86,296-31,843=54,453
第3年折舊值54,453×0.369=20,0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54,453-20,093=34,360
第4年折舊值34,360×0.369=12,6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34,360-12,679=21,681
第5年折舊值21,681×0.369×(7/12)=4,6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21,681-4,667=17,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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