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8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松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玻璃酒瓶」後應補充「(未據扣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持玻璃酒瓶揮擊告訴人 方大隆 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亦待加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受傷程度、迄未達成和解,暨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1845號被告陳茂松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松與方大隆係同事。民國104年8月25日19時37分許,
2人相約在新北市○○區○○○街信義公園內見面時,陳茂松因細故對方大隆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玻璃酒瓶朝方大隆頭部揮擊,致方大隆受有頭皮三處裂傷(各約
5×0.3公分、1×0.1公分、1×0.1公分)及臉、頭皮之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方大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茂松坦承上揭傷害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大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104年8月25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茂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檢察官樊家妍
林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