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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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7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雅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相姦罪,共柒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甲○○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間,結識乙○○(所涉通姦罪嫌,本院另案審結)後交往。甲○○於104年年初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自104年1月間之某日起至104年7月間之某日止,每月1次在新北市○○區○○○路○○號名爵商務汽車旅館內,與乙○○發生性器接合之相姦行為共7次。嗣因乙○○之配偶 張宥羚 發現乙○○、甲○○之親密照片及Facebook、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2人發生性行為,經質問乙○○後,始悉上情。
㈡、案經張宥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宥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並有被告與乙○○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Facebook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親密照片4張等均在卷可證。據上,本案事證已經積極明確,被告甲○○之如上犯行,堪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為概念之餘地。而性交,通常以男性射精或發洩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區別甚易,獨立性亦強,論理上,殊難想像累月經年之長期多次性交,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
㈡、查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自104年1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7月間之某日止,以每月1次之頻率,在上開汽車旅館,與乙○○發生相姦之行為共7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與乙○○先後7次之相姦行為,雖均在相同地點,然各次間已有相當之時間區別,是各該行為均具獨立性,且相姦罪並非必然以反覆實施相姦行為為常態或必要手段,難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如上7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各行為間係接續為之,容或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相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破壞告訴人張宥羚之家庭和諧,所為應予非難,並衡以其年歲尚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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