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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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毒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73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豐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1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抗告人林豐德違法吸食毒品時間、地點,
均與事實不符,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確有於所指時間、地點施用毒品,所述情節犯行純屬臆測。
㈡ 海洛英 學名為二乙醱嗎啡,在醫學上常作為外傷、手術鎮痛
藥物,實務上亦常出現行為人施用感冒藥,經檢驗誤判呈現嗎啡、可待因成分等偽陽性之高度可能性,而遭誤會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因抗告人曾於民國104年或105年間於屏東監獄執行時,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施行腸瘤切除外科手術,手術過程以麻醉方式進行,術後並有相當期間服用止痛藥物,縱使抗告人毛髮毒品鑑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仍應依個案情節嚴謹判斷是否有偽陽性之可能。又抗告人因另案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鈞院,因此抗告於入出監時均有實施驗尿程序,查驗是否有吸食毒品或其他違禁物。惟檢察官未調閱抗告人入出監驗尿紀錄及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病歷紀錄,僅憑卷內鑑驗報告作為不利抗告人唯一證據,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實有執行職務違法、不當過程之情。爰請撤銷原審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即被告林豐德(下稱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談話筆錄供稱
:「我近期確實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FM2」、「我服用之FM2及毒品(海洛因)是在屏東監獄特別接見時,朋友張伯豪將FM2及毒品藏在脫鞋內,找機會與我的拖鞋交換而帶入」、「我拿到毒品及FM2大約有6次,每次毒品數量約分10次沾在香菸上吸食,FM2每次數十粒不等。毒品是吸菸時沾在香菸上吸食,FM2是在睡前時服用」、「最後一次施用日期於10月25日,地點在忠舍14房內使用」、「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10月23日上午10點左右,在忠舍14房內廁所以香菸沾著吸食。因為當日上午已經在安檢我們工場,所以才儘快吸食完避免查到,結果當日中午就被帶至隔離舍」等語(見104他2275號卷一第68-69頁),後被告雖改稱:「這一週內沒有吸毒,採集毛髮、尿液都不會有毒品反應」等語(見104他2275號卷一第207頁);惟嗣經被告同意,於
104年11月4日14時19分許採集其毛髮(腋毛3公分,編號:H155188),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分析檢驗,結果:「分別測得6-乙醯嗎啡濃度539pg/mg、嗎啡濃度546pg/mg,復依毛髮生長每月0.9公分速度進行評估,因而判定被告應於3.3個月內曾經使用過海洛因」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憑(見105毒偵600號卷第5-6頁);又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實質係連結「氣相層析儀」與「質譜儀」二儀器運作,先透過前者將待測檢體中之各種成分,依其等處於固定液相及流動氣相時具有不同分配率之原理,以達到成分分離之目的,再經由後者測定分離後各成分之分子量、結構,以確認其等之性質,並終以質譜圖方式呈現,精確程度有若「指紋鑑定」,運用於各項毒品檢驗,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本院依審判職權所知事項。足認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供述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應屬可信。
㈡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屏東基督教醫院,經答覆稱:「被告於
103年7月30日至103年11月9日就醫記錄所使用之藥物Biotase、Rowa-praxin、Defense、Strocain、Gaster、Dulcolax、Magvac、Magnesium、Hydroxide、Librax、Transamin及Pantoloc等藥物,均不會導致尿液或毛髮產生嗎啡陽性反應」等語,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105年10月13日(105)屏基醫內字第1051000054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3頁)。顯見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
㈢被告自101年12月11日即入監執行至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6頁),其於101年間所涉公共危險等案與本件無涉,復已有上開毛髮檢驗結果可佐證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之供述屬實,自無再調閱被告入出監驗尿紀錄之必要。
㈣是被告既於採集毛髮前回溯3.3個月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行為,復於本件之前未曾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紀錄,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是被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