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6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少和
李采玲張正忠顏士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625號、第3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梁少和、李采玲為男女朋友,二人於民國104年9月26日凌晨零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告訴人 馬莉莉 所經營之「祥壽司店」用餐,偶遇亦在該處用餐之被告顏士哲、張正忠,因思及先前與被告顏士哲之糾紛,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被告顏士哲致其跌倒在地,被告顏士哲不甘受辱,竟與被告張正忠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持椅子毆打被告梁少和頭部、背部及胸部多下,被告梁少和遭毆後亦心生不滿,遂與被告李采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梁少和以徒手方式,被告李采玲則持椅子共同毆打被告顏士哲、張正忠頭部、肩膀及背部等處,嗣經員警獲報趕往上址現場,雙方始停手。告訴人梁少和因而受有臉之挫傷、表淺損傷、右側膝表淺損傷、左側上背挫傷及鼻血等傷害;告訴人顏士哲亦受有左手肘擦傷、後頸部擦傷、腫脹之傷害;告訴人張正忠則受有頭之挫傷、肩部挫傷、前臂之表淺損傷及膝之表淺損傷等傷害。被告梁少和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早上7時5分許,前往上址店門口,持該處展示冰櫃上方之磚塊1個,扔擲該磚塊擊破告訴人馬莉莉所有該冰櫃之玻璃(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致該冰櫃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馬莉莉,因認被告梁少和、李采玲、張正忠、顏士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被告梁少和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正忠、顏士哲告訴被告梁少和、李采玲傷害;告訴人梁少和告訴被告張正忠、顏士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告訴人馬莉莉告訴被告梁少和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梁少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正忠、顏士哲、梁少和、馬莉莉已於105年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