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7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宗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宗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宗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告訴人 楊孟峰 之身體,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不佳,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亦待加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受傷程度、迄未達成和解,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430號被告孫宗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宗仰(涉犯傷害 黃秋堂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孟峰(涉犯傷害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號「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孫宗仰於民國104年6月16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3樓辦公室內,因業績獎金分配事宜,與同事黃秋堂(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嗣因不滿楊孟峰居中協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1樓,徒手毆打楊孟峰,致楊孟峰受有左側頭皮瘀傷、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孟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孫宗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孟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黃秋堂於警詢之證述。
(四)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