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8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佳儀服飾店」選購衣服時,見該店店長乙○○所有之皮包放置於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為試穿選購衣服,即趁乙○○不注意之際,將乙○○所有皮包夾帶至該店試衣間,竊取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萬8千元,得手後佯稱欲領款付錢,旋即趁機逃逸離去。嗣乙○○在試衣間發現其皮包,查看後發覺其皮包內之現金遭竊,經報警後在該皮包上採得甲○○指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之自白、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述。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20日刑紋字第0950139683號指紋鑑驗書附卷。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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