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為警查獲之時地係民國96年3月26日22時45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並補充證據:查獲照片2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東交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
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為機車1台,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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