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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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7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8月1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
明白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被告須將婚前所有不動產過戶於原告。而原告已給付被告376萬元及簽發24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被告,然被告竟將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出賣於訴外人 蔡玉峰 ,已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對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鈞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所載,被告及其父丙○○之分配款中即有夫妻共同投資之500萬元,因有虧損只拿回410萬元,於95年5月23日分配,而丙○○約同年7、8月給付給被告,原告本金250萬元皆未領取,全在被告戶頭,才協商由原告購買台中縣○○鄉○○○段330之1地號土地,因自備款不足,請被告拿共同資金先支付,若順利賣出,即給被告20萬元利潤。豈料被告要求須登記一半為其所有,事後又謊稱其有投資。試問,若無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金(即共同資金),其何來300萬元之資金?㈢依離婚協議書第肆條約定,被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過戶給
原告,包含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加台中市○○區○○段328之7、328之11、328之12等3筆應有部分,及台中縣○○鎮○○段331之10、11、13、14、16、17等6筆;另第伍條原告為抵押權債權人,且明定原告給付第肆條所定之400萬元才塗銷,並已過戶予原告。若非為夫妻共同財產,何來第伍條款被告須為原告設定抵押。在離婚協議書當時,原告確實有告知 蕭隆泉 律師,夫妻之共有財產總共約800萬元,被告先選擇要拿400萬元現金,原告亦告知律師清水鎮有一案子分配款未拿,且登記人為丙○○,待收取後支付400萬元。當時因協議書內容沒保障,才再增加第伍條款,亦為律師當場提列本條款。
㈤被告將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出賣於
訴外人蔡玉峰,買賣價款900萬元,扣除房屋貸款5,889,065元、910,621元、仲介費用360,000元、土地增值稅263,165元、離婚協議尾款即本票240,000元、大雅土地成交給被告利潤200,00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137,146元。
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
149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否認原告所稱其已給付被告376萬元,只剩24萬未給付之主張。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係95年8月17日簽訂,但台中縣○○鄉○
○○段○○○○○○號土地為95年12月12日才取得,況且被告有出一半資金,該筆土地並非簽定離婚協議書時被告名下之土地,因此登記二分之一為被告所有,被告即有二分之一之權利。
㈢離婚協議書上並未說明被告不得出賣名下財產,況且離婚
時被告還背房貸約672萬元。台中市○○區○○路○○○號房子被告賣出,是因原告不履行給付被告400萬元之義務。
被告名下不動產還是歸被告所有,被告有處分權。況且原告無心給付被告400萬元,也沒有定期每月給予被告繳房貸費用,被告一個月要繳本金加利息約48,000元,皆由被告繳,房客也被原告嚇跑。被告沒有工作有經濟壓力,又遭受原告精神虐待。原告跑去越南工作,又娶越南新娘,不願拿錢給被告,況且原告說他要在越南不回台灣了,不得已之下被告只好賣房子,以免房貸繳不起被法拍。試問原告已拿走都沒貸款的土地還不知足,連被告賣出房子也要求損害賠償,當初被告乾脆不賣房子也不繳房貸,讓房子被法拍,使房屋保證人為原告及原告弟弟 孫江河 及被告共三人信用破產算了。今天如果落到法拍,法拍價如果無法抵房貸金額,試問原告及原告弟弟孫江河要負責嗎?不要只賣賺錢就要分利潤,要負擔房貸都不幫忙繳,也不履行給付400萬元之義務。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於95年8月17日簽定離婚協議書,其離婚條件肆約定
:「乙方(指原告,下同)於簽訂本離婚協議書之日起五年內給付甲方(指被告,下同)新台幣肆佰萬元。甲方於乙方給付前揭新台幣肆佰萬元之同時,應配合將甲方於簽訂本離婚協議書時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移轉過戶予乙方所有。」離婚條件伍約定:「甲方同意提供名下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一筆,為乙方設定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抵押,作為擔保。若乙方給付甲方前條所訂之新台幣肆佰萬元,則前揭抵押權應予塗銷。」(此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證)㈡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後,被告未依約定提供其名下台中市
○○區○○○段○○○○○○號土地為原告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惟嗣後於96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逕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㈢被告於簽立離婚協議書後,除將前述台中市○○區○○○
段○○○○○○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外,另於96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台中縣○○鎮○○段562(權利範圍12分之1)、564(權利範圍63分之1)、574(權利範圍12分之1)、578(權利範圍12分之1)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至於台中縣○○鎮○○段560(權利範圍336分之31),則係原告以拍賣取得(以上有該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而被告所有台中縣○○鎮○○段331-10、331-11、331-13、331-14、331-16、331-17地號土地,則尚未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㈣原告於95年11月10日以232萬元向訴外人 陳文卿 購買台中
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73,登記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2273。嗣兩造於96年1月13日將該土地以7,308,000元出賣予訴外人 潘奇秀 (以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件在卷可證),而兩造就出賣土地之價金,約各分得一半。
㈤被告於97年6月10日將登記其名下之台中市○○區○○段
80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基地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另二筆供作巷道使用之同段328-7、328-12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蔡玉峰,買賣價金900萬元。被告出賣該等不動產,支出仲介費36萬元,另繳納土地增值稅263,165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億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證)㈥原告於96年3月8日簽發面額24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告,被
告於97年9月間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844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該本票裁定在卷可證)㈦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426號強制行事件(債務人為易順源
建設有限公司、 王宗明王志遠 )於95年6月5日實施分配,被告受分配金額為701,244元;被告之父丙○○受分配金額分別為15,120,000元、4,086,721元、7,375,370元。
(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可證)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400萬元其中之376
萬元,另簽發24萬元本票交付予被告,已履行離婚條件肆約定之義務。惟被告將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不動產出賣予他人,已經無法履行該離婚條件,致使原告受有1,137,149元之損害;而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給付376萬元,且離婚協議書並無約明被告不能出賣其名下之不動產等語。準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離婚條件肆之約定?㈡原告如已履行,被告將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不動產出賣予他人,是否致生損害於原告?如有損害,其數額為何?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離婚協議書離婚條件肆之約定?說明如下:
㈠兩造於95年8月17日離婚後,原告於95年11月10日以232萬
元向訴外人陳文卿購買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73,登記為兩造所有,應有部分各20000分之2273。嗣兩造於96年1月13日將該土地以7,308,000元出賣予訴外人潘奇秀,而兩造就出賣土地之價金,約各分得一半(不爭執事項㈣參照)。
㈡關於原告向陳文卿購買前開土地部分,證人即辦理該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丁○○具結證稱:「(問:原告在95年11月10日向出賣人陳文卿購○○○鄉○○○段330之1地號土地,關於價金的支付有無經手?)沒有,買方當場交付賣方價金,地點在我事務所。」「(問: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是何人出面與你接洽?)原告本人。」「(問:被告有無在買賣過程中與你接洽?)都是原告在處理。」「(問:有無見過被告?)他們那時是夫妻,原告說資金是由他們二人一起出,接洽是由原告來接洽。」「(問:原告有無表示為何要將系爭土地登記成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各二萬分之2273?)印象中原告說是因為兩人各出資一半,詳細不記得。」而原告對證人丁○○前開證述表示:「第一份契約是我個人與地主陳文卿買地,因買地的尾款不足,才用夫妻共同資金,答應給被告20萬元利潤,並同意登記一半在被告的名義下。證人證述說各出資一半買該土地是不對。」證人丁○○嗣再證稱:「(問:對原告表示買受該筆土地時是由他完全出資,有何意見?)因為兩造是夫妻,對他們資金如何支出,原告所談夫妻共同資金,我並不清楚,只知道要將買受應有部分登記一人一半。」(以上參見本院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茲證人丁○○就原告向陳文卿購買前開土地是否係兩造共同出資乙節,並無法為肯確之陳述,故尚難僅憑丁○○前開證詞,遽認原告購買該土地之價金有一半係被告所出資。㈢原告陳稱買賣前開土地,其願給付被告利潤20萬元,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而原告購買該土地之價金如有一半是被告以自有資金出資,則於被告本可享有一半權利,且買受土地是由原告出面接洽之情形下,被告並無特別之勞務付出,原告實無給付被告20萬元利潤之理。從而原告所述「因買地尾款不足,才用夫妻共同資金,答應給被告20萬元利潤,並同意登記一半在被告的名義下。」等語,應較屬合理可信。又被告主張其以自有資金出資一半購買該土地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益證被告所辯上情,應非可採。
㈣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離婚條件肆係約定:「乙方(指原
告)於簽訂本離婚協議書之日起五年內給付甲方(指被告)新台幣肆佰萬元。甲方於乙方給付前揭新台幣肆佰萬元之同時,應配合將甲方於簽訂本離婚協議書時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移轉過戶予乙方所有。」亦即,原告於簽訂離婚協議書之日起五年內給付被告400萬元與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間係存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茲查,兩造於95年8月17日離婚後,被告雖未依約定提供其名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作為擔保,惟已於96年1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於96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台中縣○○鎮○○段562(權利範圍12分之1)、564(權利範圍63分之1)、574(權利範圍12分之1)、578(權利範圍12分之1)等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不爭執事項㈡、㈢參照)。而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係在兩造於96年1月13日將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出賣予潘奇秀之後,顯然被告就出賣該土地所分得之一半價金,即是原告依離婚條件肆應給付被告400萬元其中之一部分,否則被告不致於將前述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被告就出賣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所分得
約一半之價金,其數額為340萬元,業據原告自承明確(參見本院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分得340萬元後,雖尚有60萬元未獲原告給付,但被告於97年6月10日將其名下之台中市○○區○○段80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基地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暨另二筆供作巷道使用之同段328-7、328-12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蔡玉峰(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其就該等不動產須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履行義務,顯然陷於給付不能,已無從對原告為對待給付。準此,原告雖然尚未給付被告60萬元,惟其對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無法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致生之損害,仍得請求被告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參照)。
原告如已履行,被告將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不動產出賣予他人
,是否致生損害於原告?如有損害,其數額為何?說明如下:
㈠原告就應給付被告之400萬元,雖僅給付340萬元,惟其就
被告將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不動產出賣予他人所生之損害,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
㈡被告將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不動產出賣予蔡玉峰,買賣價金
900萬元,而被告出賣該等不動產支出仲介費36萬元,另繳納土地增值稅263,165元,且該等不動產原有之貸款為5,889,065元、910,621元,此有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出賣該等不動產,扣除仲介費、土地增值稅及原有貸款後,其餘存價值為1,577,149元(計算式:9,000,000-360,000-263,165-5,889,065-910,621=1,577,149),此可認為係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所致生之損害。
原告於給付340萬元後,因被告將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不動產
出賣予蔡玉峰,此部分之履行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寓有結算兩造間因離婚所約定之財產歸屬關係。茲因原告尚有60萬元未給付,及前述因買賣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應給被告之利潤20萬元亦尚未給付,經予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777,149元(計算式:1,577,149-600,000-200,000=777,149)。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7,1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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