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縱其不滿警員前來處理之作法,亦仍應依合法之方式為之,詎其不思此為,竟肇生本件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之當場侮辱及施強暴之行為,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本件無非係被告因一時酒後失慮所為,並非蓄意為之,事後並已表達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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