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且詐騙集團經常施用詐術使被詐騙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乙○○不惜發生上述結果,而基於幫助他人易於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521號之家樂福文心店內,將其於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臺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括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容任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4月12日15時許,有一自稱雅虎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之人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購之付款方式,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如不更改會被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更改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分別以其及其父 蕭燕達 所有之金融卡,依指示操作ATM,於同日15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以轉帳方式匯入京城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29,989元以轉帳方式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匯款完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括密碼),提供予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應徵載傳播小姐之司機工作,薪資待遇是1天上班10小時,從下午2點到晚上12點,一天4000元,連加油錢,如果伊有車,就用伊的,如果伊沒有車子就用公司的車子,那時候伊沒有車子,「小陳」要求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因為小姐每天都會從客人那裡領到現金,每天下班之後,把當天收到現金,用ATM轉帳方式,匯入伊的存摺內,然後他們再用提款卡去領取,對方可以提款卡直接領出,伊係基於求職之目的,才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上開聯邦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
告所申辦使用一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不詳之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於97年4月12日15時許,有一自稱雅虎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之人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購之付款方式,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如不更改會被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更改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分別以其及其父蕭燕達所有之金融卡,依指示操作ATM,於同日18時30分許,將29,989元以轉帳方式匯入乙○○之上開帳戶內等事實,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堪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確有利用被告使用之上開帳戶,對被害人甲○○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是為應徵工作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括密碼),然查:
⒈一般從事特種行業者,小姐均為其能掌控之人,被告既不
認識從事特種行業之「小陳」,雙方顯無互信基礎,「小陳」焉有將小姐工作後之所得現金交由被告保管,而不由其所能掌控之小姐繳回之理?且依被告供述:伊所駕駛之車輛係由「小陳」提供,伊不可能會讓伊知道公司在哪裡,「小陳」沒有說要如何還車,也沒有說要不要還車云云,被告與「小陳」既無互信基礎,且被告亦非「小陳」集團之一員,「小陳」豈有不懼被告將所得款項及該車輛捲逃之理?是被告此等辯解,顯然違反常情。
⒉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小陳」時,上開帳戶僅餘23
元一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徵之被告將上開帳戶結清情形觀之,核與一般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人將金融機關帳戶交由犯罪集團使用前,將帳戶金額提領至最低金額情形相符。
⒊再詐欺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
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並未同意使用,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被告帳戶內,且分次提領該等詐欺取得之款項,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綜上,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上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括密碼)乃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現今社會常情,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若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衡諸情理,被告當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之匯款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被告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㈣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使用之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被害人甲○○之金錢,渠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摺及提款卡(包括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前揭不詳人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同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惟念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素行良好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伸蔚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