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所竊得之物價值為新臺幣六百七十七元;另證據欄中所引用之證據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欲,即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非差,且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又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查,再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