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30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8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28條係就有約定利息而為規定,如無約定利息時,僅得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第2款,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到期日起之法定利息。查本件本票影本所示,其無約定利息,是本件利息應自本票到期日即89年1月31日起算,超過之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邱瑞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