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7年簡上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更字第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
鄒孟昇 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5489第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第二審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票面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 林芳田 為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張(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惟屆期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提示,竟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上訴後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22日收受訴外人林芳田交付被上訴人簽發6紙金額新台幣(下同)各50萬元之支票,做為分期清償借款之憑證,並當場交付林芳田現金300萬元,其中30萬元自臺中商業銀行提領,其餘270萬元來自保險箱及友人償還債務所交付之現金。否認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賭債,賭債之說係林芳田告知被上訴人,林芳田所述不實。
被上訴人在兌現2紙50萬元支票後,得知上訴人因賭博案遭逮捕,始抗辯系爭支票係為清償林芳田積欠上訴人之賭債,顯係故意利用上訴人因賭博案遭逮捕做為不返還借款之藉口。
(二)兩造為授受系爭支票之間接前後手關係,非直接前後手,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林芳田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及72年台上字第477號判決要旨,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抗辯之舉證責任,應由主張之被上訴人負擔說明其與林芳田間存有何人的抗辯。
貳、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前第二審到場或提出之書狀略以:
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系爭支票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但兩造之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林芳田間亦無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係經營國外職籃、職棒簽賭站,系爭支票係因林芳田向上訴人簽賭,始由被上訴人簽發支付賭債。系爭支票係林芳田為償還上訴人之賭債而交付,賭博既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因此而成立之債之關係,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再者,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不得優於林芳田,而系爭支票係為林芳田償還賭債而交付,上訴人不得向林芳田請求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票面金額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林芳田為償還上訴人之賭債而交付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不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且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抗辯屬實等語。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是否應負舉證責任。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著有判例。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係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初是伊與伊先生拿票到上訴人家裡,但並非伊本人將票交給上訴人,伊先生當初告訴伊,說他欠上訴人賭債,要借伊的票還債,所以伊才開立連號支票交付伊先生,由伊先生將票交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已自認由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其夫林芳田,再由林芳田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以清償林芳田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準此,兩造就系爭支票之授受,並非直接當事人,要無可疑。揆諸前揭說明,縱林芳田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係用以清償賭債,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無惡意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林芳田為償還上訴人之賭債而交付,賭博既屬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因此而成立之債之關係,自屬無效,被上訴人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本件縱認兩造間為系爭支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執票人之上訴人並不負證明交付票據原因關係之義務,而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提出報導上訴人經營網路籤賭站之報紙為證,然尚不足以證明林芳田係為清償賭債而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其次,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固圖定有明文。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已如前述,故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
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林芳田係因積欠賭債始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其抗辯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並以此為由拒絕付款,亦難認有理由。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等,縱未能證明交付借款予林芳田一事屬實,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尚不能據此推論被上訴人之抗辯屬實,併予敘明。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餘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賭債所簽發,且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亦不能以系爭支票係因為清償賭債所簽發等原因事實而拒絕付款。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20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至清償日止,依票面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曹宗鼎法官黃渙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1│甲○○│95年11月20│95年11月20│新台幣500,000│誠泰銀行松│SB0000000││││日│日│元│竹分行││├──┼───┼─────┼─────┼────────┼─────┼─────┤│2│甲○○│95年12月20│95年12月20│新台幣500,000│誠泰銀行松│SB0000000││││日│日│元│竹分行││├──┼───┼─────┼─────┼────────┼─────┼─────┤│3│甲○○│96年1月20│96年1月22│新台幣500,000│誠泰銀行松│SB0000000││││日│日│元│竹分行││├──┼───┼─────┼─────┼────────┼─────┼─────┤│4│甲○○│96年2月20│96年2月26│新台幣500,000│誠泰銀行松│SB0000000││││日│日│元│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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