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判決(偵查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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