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9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殺人未遂罪,減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查聲請人因於91年9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犯殺人未遂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263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03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得減刑之罪,但其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前自首,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涉案件歷審判決書,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洪昌宏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