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78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5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陸個(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柒個(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量微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及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六個月,經戒治所評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詎未思警惕,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十七時前某時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2樓住處等地,接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十七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大華街口之公共廁所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所含海洛因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及注射針筒一支。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住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十五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介壽公園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六包(所含海洛因均量微無法析離磅秤),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鑑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煙毒嫌犯尿水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足憑,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共七包(所含海洛因均量微無法析離磅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先後兩次為警查獲前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為警查獲後,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後,經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釋放後,竟又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施用海洛因,顯係另行起意,與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為警查獲前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於96年8月10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嗣於96年10月14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被告之住所附近遭警緝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至第4頁、第17頁),是本件被告非自行到案,核與上開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要件未合,應屬不得減刑,原審不察,遽為被告減刑之諭知,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共七包(所含海洛因均量微無法析離磅秤),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明松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