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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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附民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誹謗等附帶民事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9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並登報道歉。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理由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誹謗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自字第31號判決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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