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交簡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2mg/l(見相驗卷內第35頁),並依卷內所附之測試觀測紀錄表可知被告當時因意思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復參酌被告於天氣晴朗之夜間衝撞路旁之限高門架基座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貨車。
(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酒醉駕車致被害人甲○○○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本案被告向警自首上開犯行,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係屬於犯罪尚未被發覺之前,已自動陳明全部犯罪而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而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相驗卷內第69頁),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聲請人並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被告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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