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6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智勇被告蔡穎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智勇、蔡穎晟共同犯侵占罪,蔡智勇處有期徒刑參月,蔡穎晟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智勇於民國94年間,以其子蔡穎晟名義拍定得標位在高雄縣岡山鎮(改制後為高雄市○○區○○○○段第9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因債務人 郭慧賓 並未按期自動履行點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94年)11月30日,在上開倉庫依法執行點交,由蔡智勇代理被告蔡穎晟到場,並將前揭倉庫內債務人郭慧賓所有之氧化鐵45.35公噸(查封物品清單誤載為黑煙56包,下稱系爭氧化鐵),命交拍定人即蔡穎晟保管,以待該院民事執行處限期命債務人等領取,詎蔡智勇竟為圖遷空系爭倉庫,與蔡穎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未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即由蔡智勇於98年9月19日將前開系爭氧化鐵45.35公噸變異持有為所有,販賣給不知情之 鄭永尉 ,並由蔡穎晟於買賣過程中負責將氧化鐵過磅,共得款新台幣(下同)8萬餘元,並將賣得之款項侵占為己有。
二、案經被害人郭慧賓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郭慧賓、鄭永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查證人郭慧賓、鄭永尉係被告以外之人,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郭慧賓、鄭永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核與渠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而被告2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郭慧賓、鄭永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鄭永尉於偵訊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鄭永尉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具結;且證人鄭永尉經被告2人聲請到庭於原審接受詰問,已賦予被告2人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說明,並參以證人鄭永尉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2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智勇、蔡穎晟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蔡智勇辯稱: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之規定處理,並無侵占可言等語;被告蔡穎晟辯稱:拍賣相關事務均由伊父處理,伊完全不清楚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蔡智勇於94年間,以被告蔡穎晟之名義拍定得標系爭倉
庫,因債務人即被害人郭慧賓並未按期自動履行點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11月30日,在上開倉庫依法執行點交,由被告蔡智勇代理被告蔡穎晟到場,並將前揭倉庫內被害人郭慧賓所有之氧化鐵45.35公噸,命交拍定人即被告蔡穎晟保管;被告蔡智勇、蔡穎晟未向該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於98年9月19日將前開氧化鐵45.35公噸販賣給鄭永尉等情,業據證人郭慧賓、鄭永尉、 李文廣丁淑惠 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9頁、第142頁、第16
6頁至第168頁、第202頁至第203頁;原審易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第57頁),復有買賣合約書、地磅單、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筆錄、查封物品清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22頁、第182頁至第189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5頁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蔡智勇於偵查中辯稱:法院執行點交時,因為覺得東西
沒有價值,就問書記官李文廣如何處理,書記官李文廣向其表示半年後可以自行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然又辯稱:賣給鄭永尉之氧化鐵,部分是 張清泉 寄放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其所辯顯然前後矛盾。且證人張清泉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認識2位被告,也沒有放東西在他們那邊等語(見偵查卷第194頁、第195頁),況證人即當時負責執行之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李文廣於偵查中結證稱:我不曾向被告或其他債務人表示,超過半年可以自行處理,法律並無此規定,我不會這樣講,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拍賣,也是要由拍定人聲請,這件我只負責點交的部分,但查封物品清單確實是我寫的,若有記載表示當時我們有算,當時我看裡面就是這些東西,才會記載在清單內等語(見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上開2位證人所證述之內容皆與被告蔡智勇所辯相左,被告蔡智勇嗣於原審100年5月17日審理時始改口辯稱:上開氧化鐵變賣後所得之價金,在伊保管中,並未提存於法院,伊主觀上認為該筆金額仍屬於郭慧賓所有,但變賣當時伊找不到郭慧賓,亦不知如何將該筆金額交給郭慧賓,伊曾詢問懂法律之友人,該友人告知伊該筆變賣所得之金額仍屬郭慧賓所有,但因上開氧化鐵放置於伊倉庫有4年之久,伊可向郭慧賓請求前揭氧化鐵放置在倉庫之租金,伊便將所賣得之價金與郭慧賓應支付其之租金及搬遷費用抵銷,伊認為變賣氧化鐵所得之價金仍不足支付租金及搬遷費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果真被告2人主觀上係代告訴人郭慧賓變賣系爭氧化鐵,豈會於偵查中為上開辯稱,更不可能於偵查中拒絕與告訴人和解,被告2人於檢察官查明相關證據後,因知證據對其等不利,於原審審判中始改口為上開辯稱甚明。
㈢又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
,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時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前二項之規定,於前條之第三人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可見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00條之規定,被告2人並無私自出售系爭氧化鐵之權限,參以被告蔡智勇對於系爭氧化鐵究竟為何人所有,先後所辯不一,且否認為告訴人郭慧賓所有,何況其等出售系爭氧化鐵之事亦未向法院陳報,出售後更未將出售之價金交給告訴人郭慧賓或向法院提存,被告蔡智勇嗣後始主張抵銷,其既主張抵銷,又不與告訴人和解加以彙算,可見被告2人私下將前開系爭氧化鐵變賣後,未將所得之價金交付予被害人郭慧賓,亦未提存於法院,難認彼等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被告2人將法院交其暫時保管持有之系爭氧化鐵,占為己有後加以變賣,自應成立侵占罪。
㈣被告蔡智勇為被告蔡穎晟之父親,本件系爭倉庫係由被告蔡
智勇代理被告蔡穎晟拍定及點交,而系爭氧化鐵出售時,被告蔡智勇負責出售之事,被告蔡穎晟則負責氧化鐵之過磅等情,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買受人 鄭永蔚 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第89頁、第202頁、原審易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並有買賣(切結)合約書
1紙及地磅單4張在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足憑,且地磅單上均有被告蔡穎晟之簽名,足見被告蔡穎晟對於本件系爭氧化鐵之買賣均有參與,其又為本件系爭倉庫之拍定人,對於系爭氧化鐵其究竟有何權限處置,自應知悉甚明,竟與其父即被告蔡智勇共同將之出售給鄭永蔚,難認其2人無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侵占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蔡智勇、蔡穎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人就上開侵占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判決以被告蔡智勇、蔡穎晟之行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規定,被告2人並無私自出售系爭氧化鐵之權限,出售時被告蔡穎晟負責過磅,且被告蔡智勇對於系爭氧化鐵究竟為何人所有,先後所辯不一,又否認為告訴人郭慧賓所有,參以其等出售系爭氧化鐵之事並未向法院呈報,出售後更未將出售之價金交給告訴人郭慧賓或向法院提存,被告蔡智勇嗣後始主張抵銷,其既主張抵銷,又不與告訴人和解加以彙算,可見被告2人私下將前開變賣氧化鐵,難認彼等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被告2人自應成立侵占罪之共同正犯。檢察官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智勇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不構成累犯),被告蔡穎晟並無前科,犯罪後被告2人均否認犯罪,且拒與被害人和解,被告蔡智勇居於主導之角色,犯罪所得不多,且被告蔡智勇與被害人認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蔡智勇有期徒刑參月,被告蔡穎晟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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