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97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告 劉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2,3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酌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8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駕駛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易昕鵬 所有並由其本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共計23,6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於竹北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中山路416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其前方靜止停等號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前引資料附卷可參,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為23,62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1,400元、工資2,860元及塗裝費用19,36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本院參酌上開估價單中之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系爭車輛係於99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9月28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40元(計算式:1,400元×1/10=140元)。另關於工資2,860元及塗裝費用19,360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22,360元(計算式:140元+2,860元+19,360元=22,360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著有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易昕鵬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易昕鵬間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易昕鵬車體損失險金額共23,62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易昕鵬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360元等情,既如前述,稽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易昕鵬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22,360元為限。是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2,36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360元及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