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表明再審被告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再審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7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於99年7月15日陳報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玉泉 並表明住所,惟依其嗣於99年8月3日提出本院之再審民事準備書狀中之主張:「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李貴武 、 李文華 、 呂祖堯 ,包括現任法定代理人李玉泉,非經合法選任,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乃否認其所陳報之李玉泉為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以再審原告先陳報補正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後,又否認所陳報之人有合法代理權,復未另行補正再審被告現行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應認再審原告並未就上開事項為補正,故本院以前揭裁定命再審原告補正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