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 商毓庭 原告 商雯淇 原告 程品諭 兼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 程慧年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被告 商催祥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慧年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原告之訴及原告程慧年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以新台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程慧年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程慧年新台幣(下同)1,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慧年1,4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程慧年與被告自民國84年起至90年6月止同居,原告於同居期間自被告受胎,分別於84年12月29日、88年1月16日、00年0月00日產下原告商毓庭、商雯淇、程品諭(下稱商毓庭等3人)。詎被告於兩造分居後,迄未支付子女扶養費,其中被告應負擔自90年9月1日起至95年
5月31日止之扶養費,業經程慧年持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惟被告仍未給付自95年6月1日起迄今之子女扶養費,而按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8,000元,程慧年與被告應各負擔1/2之比例計算,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共4年4月期間,因未支付扶養費而獲有1,404,000元之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即9,000×52×3=1,404,000),致原告程慧年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再者,被告不因與程慧年分居,而免除其對商毓庭等
3人之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69條之1準用第1055條規定,按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000元,被告應負擔比例為1/2計算,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1日起至商毓庭等3人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商毓庭等3人各9,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慧年1,4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商毓庭9,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其餘視為全部到期。㈢被告應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商雯淇9,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其餘視為全部到期。㈣被告應自9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程品諭9,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其餘視為全部到期。㈤第1項之請求,原告程慧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程慧年於92年間已達成訴訟上和解,由程慧年取得小孩之監護權,伊自斯時起已無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縱認伊仍須給付扶養費,原告之請求亦有過高,伊目前之經濟能力僅能負擔每人每月3,000元,合計每月9,000元之扶養費,亦即應按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萬元,由伊負擔1/3之比例,計算扶養費始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程慧年與被告同居期間,自被告受胎,分別於84年12月29日、88年1月16日、00年0月00日產下子女商毓庭等3人。
㈡被告業已認領未成年子女商毓庭、商雯淇,並有撫育程品諭
之事實,依法視為認領,被告與商毓庭等3人有親子關係存在。
㈢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未給付商毓庭等3人之扶養費。
五、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應否負擔商毓庭等3人自95年6月1日起至99年9月30
日止之扶養費?數額若干?㈡程慧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項期間應負擔
之扶養費,有無理由?㈢商毓庭等3人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1日起至彼等各自成年之
日止之,按月給付扶養費,是否有據?數額若干?
六、被告應否負擔商毓庭等3人自95年6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之扶養費?數額若干?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準用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就其中保護教養費用之負擔,即生活保持義務,並不以有親權為前提,故因子女監護酌定之結果,雖非親權人,亦不能免其給養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離婚而免除,受扶養權利人並不以與負扶養義務人同居一家為必要,此觀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判例意旨即明。而本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僅在闡明監護之內容應包括扶養子女在內,並未謂父非為監護人時,即得免除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最高法院亦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足參。商毓庭等三人為上訴人之子女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之費用,與父母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並無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或同居一家之父或母,對未成年子女仍有扶養義務。從而,上訴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商毓庭等三人自負有扶養義務,且不因其並未行使或負擔商毓庭等三人之權利義務而有影響。
(二)、被告雖應給付給付原告商毓庭、商雯淇、程品諭三名子
女之扶養費,然查: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三人自95年6月
1日起至3人各自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業經本案95年度重訴自第5號判決確定在案(一審二造對此均未上訴),原告三名子女再請求分別自99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28日、108年1月15日、110年
4月26日成年之日止,各按月給付9500元,此部分之請求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重複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其因與原告程慧年之請求相關,爰於本訴訟中併以較嚴謹之判決形式予以駁回。
七、被告應否負擔商毓庭等3人自95年6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之扶養費?數額若干?原告程慧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項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有無理由?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商毓庭、商雯淇、程品諭三名子女自95
年6月1日起各自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本應依判決給付以盡其扶養義務,然其僅給付80餘萬元,自95年6月1日起迄99年9月30日止共4年4個月期間未給付扶養費,而子女之扶養費並不可一日中斷,其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由原告程慧年代為支付,被告因此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財產支出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為有理由。
(二)、其得請求之數額為每月子女每月5000元,共3人,計有
4年4月即52個月未付,合計為780000元(5000×3×52=780000)。原告程慧年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蓋被告業經前案判決自三名子女成年前每月應各給付5000元,故其扶養費之給付義務即為每月5000元而無須另行計算,原告起訴請求另行計算為每月9500元,於法自有未合。
(三)、原告程慧年勝訴部分,二造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程慧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二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之勝敗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