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陳慶華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7月11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之豐佑釣蝦場內,同時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慶華之上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7月11日21時33分許,撥打電話給 郭欣怡 佯稱:其網路購物快遞人員簽錯單子,簽成分期付款,須至附近提款機取消此一項目等語,致郭欣怡陷於錯誤,於98年7月11日22時26分、39分許,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29,985元至陳慶華前揭2帳戶內(共計5萬9,970元),嗣郭欣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陳慶華及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7頁至第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重行起訴禁止之規定: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規定)及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因之,刑法修正前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他部分如經偵查結果認為應提起公訴,自仍得起訴(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1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16號、27年上字第2307號等判例,關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及於裁判上一罪全部之意旨,已據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依上所述,不起訴處分雖有形式確定力、實質確定力,但不若判決既判力般,其效力可及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慶華前於98年6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人取得陳慶華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刊登貨物出售,並向被害人 徐維志 佯稱「轉帳錯誤須重新操作」等語,使被害人徐維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8年7月12日凌晨0時11分許,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9,979元匯至陳慶華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而被告上開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遂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偵查終結後,檢察官認被告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已認罪,且已賠償告訴人徐維志部分損害,而該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之輕微案件,宜以職權不起訴為適當,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15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若認定被告於98年6月底某日,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以供詐欺取財使用。因被告交付本案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屬「未經不起訴之部分」)與前揭不起訴之部分,縱均成立犯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是前開幫助詐騙被害人徐維志部分,縱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檢察官自得就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郭欣怡部分另行偵查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倒數第8行),核與被害人郭欣怡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5頁),並有陽信銀行99年4月22日第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銀行99年4月22日第113號函、被害人 郭怡欣 提供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8頁)在卷足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陽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供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係屬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被害人郭欣怡受有5萬9970元損害之情形,暨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念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素行尚好,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情節,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謝文嵐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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