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4號原告 陳光展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 律師
吳春生 律師 許龍升 律師被告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熞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被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柏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3715、3715-1、3715-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毗鄰之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70、171、172、172-1地號土地,均為被告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興公司)所有,伊自民國90年1月
1日起向南和興公司承租上開7筆土地經營跳蚤市場,雙方僅口頭成立租約,且未訂明租賃期限,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70,000元,後因伊營運不佳,租金遂自92年1月1日起調降為每月450,000元(下稱系爭甲租約)。然而,南和興公司為逃避出租土地所需繳納之鉅額地價稅及營業稅,遂另以家族成員成立訴外人萬事通有限公司、萬眾有限公司(下稱萬眾公司)及被告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通公司)等多家紙上公司,再與紙上公司簽訂虛偽之租賃關係,表面上將土地出租紙上公司經營停車場,藉此享受政府機關鼓勵私人設置停車場之低稅率地價稅,另一方面又向實際承租人收取高額租金。
㈡嗣於93年間,審計部高雄市審計處發現南和興公司慣用前揭
手法逃漏稅捐,遂對之展開行政調查,南和興公司竟於95年
9月5日與萬利通公司,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成立租賃期間自90年9月1日起至99年8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乙租約),並否認與伊之間成立之系爭甲租約。嗣萬利通公司進而以系爭乙租約為依據,主張系爭土地遭伊侵奪,對伊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8號判決,命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萬眾公司,由萬利通公司代位受領,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萬利通公司即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431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伊發現系爭乙租約已於99年8月31日屆滿,故萬利通公司應已無權代位萬眾公司受領系爭土地,萬利通公司竟再與南和興公司於99年7月12日通謀虛偽訂立「租賃契約展期協議書」,將系爭乙租約按原條件展期至100年8月31日。則伊在100年8月31日前,究竟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及伊得否依據系爭甲租約排除萬利通公司對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節,均須先確認系爭乙租約不存在,故伊就本件自有確認利益等情。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展期至100年8月31日之系爭乙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均以:萬利通公司係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代位萬眾公司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本件不論被告間系爭乙租約是否存在,於此均不生影響,故原告就本件顯無確認利益。再者,原告縱得確認展期至100年8月31日之系爭乙租約不存在,亦無法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原告應證明已取得足以消滅或妨礙萬眾公司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事由,而非再次確認系爭乙租約不存在。此外,被告間所簽訂並展期至100年8月31日之系爭乙租約並非虛偽,雙方有簽訂土地開發租賃合約書及租賃契約展期協議書,萬利通公司亦按期繳納租金,原告如主張展期至100年8月31日之系爭乙租約為虛偽,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萬利通公司另辯稱:系爭確定判決中,已就被告間之系爭乙租約(期限至99年8月31日部分)係真正,為實質審理及判斷,就此點應已具有爭點效,原告即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㈠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間就系爭乙租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若確認展期至100年8月31日之系爭乙租約不
存在,其即可依系爭甲租約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其法律上地位即可不受侵害,故有確認利益云云。經查,萬利通公司前以系爭乙租約為依據,主張系爭土地遭原告侵奪,而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代位行使萬眾公司對原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係萬利通公司先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萬眾公司,萬眾公司再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原告,嗣後萬眾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萬利通公司亦終止與萬眾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原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萬眾公司又怠於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故萬利通公司得本於萬眾公司債權人地位,代位行使萬眾公司對原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有理由,而判命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萬眾公司,並由萬利通公司代位受領。萬利通公司旋即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8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準此,原告若欲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證明萬眾公司對其所取得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已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發生,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可達其目的。然原告主張被告間展期至100年8月31日之系爭乙租約不存在,縱獲勝訴判決,至多係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系爭乙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然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認萬利通公司與萬眾公司間,及萬眾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分別有租賃關係,嗣經萬利通公司及萬眾公司分別終止後,原告已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萬利通公司得以萬眾公司債權人身分,代位行使萬眾公司對原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結論,均不生影響,萬利通公司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足見原告所主張其將受強制執行之私法上不安狀態,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顯然欠缺確認利益,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⒊至原告另主張若確認展期至100年8月31日之系爭乙租約不
存在,可為日後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事由,故有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然原告可否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視其所主張之事由,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非謂其於本件確認訴訟獲得勝訴,即當然得以「展期至100年8月31日之系爭乙租約不存在」為由,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展期至100年8月31日之系爭乙租約縱不存在,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結論,不生影響,亦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是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私法上不安狀態,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具有確認利益。末者,原告請求調閱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號及96年度訴字第60號案件卷宗,係為證明展期至100年8月31日之系爭乙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本院認原告就展期至100年8月31日之系爭乙租約,並無確認利益,是前開卷宗即無再以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就展期至100年8月31日之系爭乙租約是否存在
,並無確認利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屬無據。是以,上開爭原㈡被告間就系爭乙租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從而,本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展期至100年8月31日止之系爭乙租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