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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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0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駁回其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96年12月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與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因原裁定之抗告期間,並無特別之規定,依前開法文,則其期間為5日。既原裁定已於96年12月7日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應至遲於9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惟抗告人遲至97年1月1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此觀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即明。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際,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