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4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民國98年3月8日晚間」,應更正為「民國99年3月8日晚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交通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交通肇事後,致告訴人 黃芝湘 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竟猶趁告訴人不注意駕車逃逸,意圖逃避刑責,違背駕車肇事後應對於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法義務及道德感情,此等作為誠屬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執行完畢後,即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黃芝湘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