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天台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
2月5日95年度簡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其提出之請求再審狀內,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僅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分擔地下2樓之冷氣電費,有失偏頗主觀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程怡怡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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