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重簡字第2565號
原 告 甲○○○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所為判決之主文除原有之諭知外,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應補充「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
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前開規定亦適用
於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
第394條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件判決被告敗訴
部分,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三、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