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147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相對人乙○○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為請求離婚,提起請求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其與乙○○間請求裁判離婚,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反訴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等各1份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且其94、95年度亦無任何所得收入;聲請人其經濟上實為窘困,顯係無資力之人,又其所提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且聲請人業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該分會於96年
9月28日准許在案,亦有聲請人所提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洪生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