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732號原告 吳三強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複代理人 李雷傑 被告 張璧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六樓之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因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95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買受系爭房屋,並於109年9月29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於109年10月1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而被告與原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租期逾五年,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不得對抗原告,故被告至今仍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並按月給付以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9年9月2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17,000元(起訴狀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按月給付,應屬誤繕)。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0月22日北院忠109司執助洪字第1959號函檢附勘驗筆錄、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9年9月26日北院忠109司執助洪字第195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9月15日依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9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29日領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於109年10月1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即被告雖曾與原所有權人 焦名薇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房屋,然租賃期間係自103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2月4日止,已逾五年,且未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自無同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被告無從執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是以,被告自原告於109年9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其受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前與原所有權人本訂有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7,000元,則本件以前開約定租金每月17,0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9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9年9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