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政忠選任辯護人林明俊律師
黃元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3485號、第26109號、106年度偵字第7470號、第12266號、第20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政忠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收受不當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盧政忠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餘同案被告均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所為,係反銀行法第3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之收受不當利益罪論處。被告先後所為2次收受不當利益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銀行職員,應保持其職務進行之公正廉潔,竟向其顧客鼎興集團收取牙齒診療服務之不法利益,所為非當,然考其並無前科,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歷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額度、造成影響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當事人協商合意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2月2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除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新修正銀行法上開規定,於銀行法未規定部分,始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次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收受之不當利益21萬8,81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銀行法第35條、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35條(行員收受不當利益之禁止)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銀行法第127條違反第3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違反第47條之2或第123條準用第35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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