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9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告 卓玉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之百分之十計算延滯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二十條約定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3,74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3,743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安泰商銀申領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
19.71%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延滯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5月24日止尚欠55,153元(其中本金48,59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93年7月19日向安泰商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額度11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2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借款契約書第壹、五條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次依借款契約書第肆、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913,743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嗣安泰商銀於95年6月2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故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新聞紙及帳務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安泰商銀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