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玟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78號被告程玟瑞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玟瑞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臺灣中油西定路站(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路邊起駛,並左轉駛入臺灣中油西定路站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左後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且依當時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臺灣中油西定路站,適 汪勝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定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於程玟瑞所駕駛之車輛左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程玟瑞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並於2車發生擦撞後,再失控撞擊由 陳建邦 所駕駛,停放於對向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建邦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汪勝才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臉部擦傷、四肢擦傷及創傷性骨盆腔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汪勝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程玟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汪勝才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看後照鏡只看得到同車道的後方來車,不知道告訴人會跨越雙黃線超車,對向的後方來車伊無法確認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汪勝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擦撞車禍之事實。3證人陳建邦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擦撞車禍之事實4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暨擷圖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明被告駕駛車輛於左轉彎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之事實。5告訴人汪勝才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臉部擦傷、四肢擦傷及創傷性骨盆腔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玟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然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併請參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