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翌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140號、109年度執字第5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翌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受刑人馬翌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1至9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他的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合法: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本文、第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據此可知,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據此可知,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情形,如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且,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的犯罪時間,是在如附表編
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9年6月2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檢察官指揮執行定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向本院聲請。又本件檢察官是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也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檢察官的聲請符合法律上程式,即屬合法。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㈠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3條分別規定:「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再者,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的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刑度的裁量尤應顧及行為的侵害性與法益保護的重要性。
㈡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的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刑度的裁量尤應顧及行為的侵害性與法益保護的重要性。而施用毒品,雖然影響施用者的中樞神經系統,導致神智不清,產生心理上及生理上的依賴性,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輕則個人沈淪、家庭破毀,失去正常生活及工作能力,成為家庭或社會的負擔,重則可能與其他犯罪行為相結合,滋生重大刑事案件,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所以從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前身)予以更名,在於立法政策上認為施用毒品者本具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遂在降低施用毒品罪的法定刑之外,並採取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以及透過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的措施。縱此,施用毒品的犯罪本質上為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而且一般具有成癮性、持續性施用的特性,對其所為的刑罰,即應著重於戒除行為人的毒癮,始能有效達成立法目的;再者,行為人各次施用犯行間具有明顯的依附性、於一定時間內密接為之、侵害法益種類又相同。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對此類犯罪所定的執行刑,自不應參照我國就一般犯罪所為的量刑公式,而應予以適度減輕。
㈢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都已經確定在案等情,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核後,認定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又因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屬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並考量她個人的特質,定她的應執行刑。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受刑人所犯3罪都與毒品有關,她所違反的都是國家禁止施用毒品的命令;再加上她所犯3罪的性質、於密接時間施用的情形來看,顯見她因為施用毒品成癮),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施用毒品罪所生危害者,以戕害行為人自己的身心健康為主,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造成實害)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應就如附表所示3罪,裁定他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