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佳翰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騎乘KEG-○二○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側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近信義路四段二六五巷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其原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其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在市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年僅十二歲之行人丙○○沿上開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橫越信義路,詎甲○○疏於注意,猶以超過四十公里之時速貿然前駛,見狀閃煞不及,竟撞倒在行人穿越道上之丙○○,且因車速過快,機車於撞人後仍前滑刮地約十公尺,致丙○○受有臉部擦傷多處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當場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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