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Malletier,代表人為JacquesBessy,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移轉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註冊號數如附表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綽號「 小惠 」、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於不詳處所擺設之路邊攤位,向甲○○兜售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皮件乃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路易威登公司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意圖,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中旬之不詳時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予以買受,並以五百元之價格購入LouisVuitton商品相片型錄一本,作為提供客戶參考購買之用。甲○○為求順利銷售前開購入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皮件,乃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於「跳蚤市場」雜誌刊登廣告,以「孫小姐」為化名,利用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聯絡之工具,表示其販售「LV名牌皮件」。嗣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太平洋崇光百貨臺北店」二樓咖啡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八件,及編號九所示之商品相片型錄一本。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察官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四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十七頁至十八頁之偵訊筆錄,九十年度核退字第一二0四號偵查卷宗第五至第六頁之訊問筆錄),復有商標註冊證影本(見偵查卷第九至第十一頁)、路易威登產品鑑定報告(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跳蚤市場」雜誌第一七四期第一八八頁影本(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皮件八件、商品相片型錄一本扣案可憑。又扣案之仿冒商標皮件,其上所使用之圖樣,均與商標專用權人路易威登公司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相同,足與真品相混淆,顯見被告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為知名商標,被告竟以每件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其明知該等商品即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甚明。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販賣者,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苟係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仿冒商標商品,縱未將該等商品復行賣出,揆諸前揭說明,亦與其犯罪之成立無影響。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販賣之數量、買受仿冒皮件後尚未售出、商標專用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八件,為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九所示之商品相片型錄一本,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至十八頁之偵訊筆錄),且係供作客戶參考購買之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