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六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友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中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0七機動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借據第六條情形之一者,無須原告事先通知被告,原告得隨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可稽;嗣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三次展期,借款金額為二千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二七機動計算,(按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增補借據可稽,詎被告友中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即未依約還本清償利息,現尚欠本金一千八百五十二萬六千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現僅就其中二百萬元起訴,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增補借據三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簽立予原告之放款借據第十六條約定:「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由被告所簽立之放款借據附卷可稽,是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增補借據三紙、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簽立予原告之放款借據第六條約定:「借用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借用人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此有該放款借據附卷可稽,本件借款被告友中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附卷可稽,依約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而被告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再本件借款利息約定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點二七計算,此亦原告提出由被告簽立之增補借據附卷可稽,經查,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六四,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基本放款利率表可稽,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明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