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一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盈展纖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盈展纖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尚積欠本金壹佰伍拾貳萬肆仟元,利息僅付至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以上皆影本)及帳卡明細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十二條,合意以原告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履行地,並以履行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授信往來營業所係位於台北縣新店市之寶橋分公司,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以上皆影本)及帳卡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貳萬肆仟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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