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OBEENSH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MOBEENSHAHZAD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MOBEENSHAHZAD(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SHAHZAO)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中山堂」旅客上下車之公車站牌處,趁甲○○下二六二號公車時,徒手竊取甲○○置於右口袋皮夾一只(內有鑰匙二把及現金新台幣一千一百九十二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甲○○發覺報警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MOBEENSHAHZAD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在旅客上下車之公車站牌處,徒手竊取被害人甲○○皮夾等事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諭知被告變更後罪名一節(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爰審酌被告以依親名義來台,卻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規範,竟在車站伺機竊取國人財物,破壞我國治安,然被告為警查獲時坦承犯行,並將偷竊所得財物歸還被害人,降低危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