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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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柒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訂約時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二)按月付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放後之加碼年息,並同意按照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放款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方法及順序,詎被告丙○○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後即未依約按月繳息,屢催未果,依約視為全部到期,除經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雙字第七九八九號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乙○○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而受償一千零六十五萬六千五百五十三元,其中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為執行費,其餘抵充借款計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尚積欠原告本金一千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交易表、利率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四七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九十年十月四日士院儀執雙第七九八九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約定書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簽立予原告之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予原告之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交易表、利率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士院儀執雙第七九八九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約定書二份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除經強制執行抵充部分借款計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外,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一百六十七萬六千八百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蔡政哲法官孫萍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