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略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被告能進入臺灣地區,乃經由訴外人 林立德陳嘉華 之媒介,由被告支付人民幣五、六萬元之代價與被告假結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卷。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被告能進入臺灣地區,乃經由林立德、陳嘉華之媒介,由被告支付人民幣五、六萬元之代價與被告假結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於領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後,即以該「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持該「結婚證明書」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其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等語,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三○號、一六八三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所揭示。如上所述,本件兩造未依規定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縱經結婚登記,其結婚仍不成立,惟因戶籍資料上有上開記事,原告有被認定係被告配偶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從而,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邦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B書記官林夢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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