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告依約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共累計積欠新台幣(下同)伍拾貳萬伍仟零叁拾捌元,未依約清償,其中伍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為消費款,玖仟零柒拾貳元為循環利息,叁佰元為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貳萬伍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伍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最後繳款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加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原告依約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九十一年一月止,共累計積欠伍拾貳萬伍仟零叁拾捌元,未依約清償,其中伍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為消費款,玖仟零柒拾貳元為循環利息,叁佰元為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伍拾貳萬伍仟零叁拾捌元,及其中伍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最後繳款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加付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日即每月二十八日截止前全數繳付貴行。」、「持卡人未依約繳款時,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兩造簽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二十八日,繳納積欠之消費款。而被告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共累計積欠伍拾貳萬伍仟零叁拾捌元,未依約清償,其中伍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為消費款,玖仟零柒拾貳元為循環利息,叁佰元為違約金,則依前述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就積欠伍拾壹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之消費款部分,並應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