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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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被上訴人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麗莊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 程敦玉 為伊前身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華證券公司)大同分公司之高級營業員。並簽具切結書,表示願於任職期間遵守「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所列之情事,並由上訴人為職務保證人,詎程敦玉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利用代保管伊客戶 廖順友單慧真張湘漁劉瑞雄 之印鑑及集保存摺之便,連續未得該客戶之同意,盜領其股票,致造成各該客戶之損失。程敦玉則為伊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客戶之權利,經各該客戶對程敦玉提起民刑事訴訟,並請求伊連帶賠償。嗣伊與各該客戶成立和解,賠償該客戶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等情。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如無法依他項方法受第一審共同被告程敦玉賠償時,應由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本息,於原審減縮如上開聲明。另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程敦玉給付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本息部分,已判決其勝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簽立保證契約,保證期間一年,自八十四年起即未再答應續保,且伊未於保證書上親自簽名,應不負保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對其受僱人程敦玉之監督有疏懈或縱容之情事,伊亦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六之規定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上述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程敦玉係伊前身京華證券公司大同分公司之營業員,上訴人為程敦玉之職務保證人,程敦玉自八十三年五月間起,利用代保管客戶廖順友、單慧真、張湘漁、劉瑞雄之印鑑及集中保管帳戶存摺之便,連續未得該客戶之同意,盜領其股票,致造成各該客戶損害,經該客戶起訴請求伊與程敦玉連帶賠償,由伊合計賠償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和解筆錄、給付證明四紙可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依職務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保證契約,第一次與第二次對保欄,均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對保無訛等情,業據程敦玉陳述甚明,上訴人否認系爭保證書為真正云云,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對程敦玉之行為縱容且對其執行職務之監督有疏懈而有過失情事,伊得主張免除賠償責任云云,惟其就此免責之事由,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非可採。再,系爭保證書上明定「具保證人甲○○(即上訴人)今保證程敦玉君在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任營業員職務,絕對忠誠服務,恪遵一切規章,倘有不端行為至貴公司蒙受損失等情事者,情願由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上訴人自認其簽訂保證契約係終身負保證之責等語,上訴人辯稱其保證期間僅一年,自八十四年起即不再負保證責任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職務保證契約,於伊如無法依他項方法受程敦玉之賠償時,訴請上訴人給付(減縮聲明)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二元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此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同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是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關於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其有效期間為三年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契約,自仍得援用。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之當然解釋。本件上訴人之保證契約成立於八十三年間,且未定期間,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而原審係於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作成判決,則依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上訴人之保證契約有效期間為三年或縮短為三年,即至遲於八十六年底,已逾有效期間三年,而告失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該已失效之人事保證契約,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自非有據。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上訴論旨,雖非以此為指摘,惟原判決既屬違背法令,自仍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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