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78號)及移送併辦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一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的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初某日止,在南投縣○里鎮○○路的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或置於錫箔紙上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⑴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十四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道路旁查獲;⑵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為警在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恒吉巷八十八弄十二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壹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及破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五○○ng/ml,且安非他命≧二○○ng/ml應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壹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及破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八、一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十七時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後之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起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部分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得審究。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時間非長;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一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破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因已破碎而失其效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