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9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7年2月24日犯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以87年度訴字第97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5652號等),判處有期徒刑拾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